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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闲渔业项目有哪些 十大暴利水产养殖项目

作者:老赵 时间:2024-04-27 01:37:55 阅读:0

休闲渔业项目有哪些 十大暴利水产养殖项目

休闲渔业项目有哪些 十大暴利水产养殖项目

大家好,感谢邀请,今天来为大家分享一下休闲渔业项目有哪些的问题,以及和十大暴利水产养殖项目的一些困惑,大家要是还不太明白的话,也没有关系,因为接下来将为大家分享,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解决大家的问题,下面就开始吧!

本文目录

  • 福建有哪些渔业
  • 光伏水塘下适合养什么鱼
  • 防止和治理水污染的基础设施有哪些
  • 一、福建有哪些渔业

    福建沿海属亚热带海洋和大陆架浅海,海洋优势十分明显。海域面积13.6万平方公里,比陆地面积大12.4%;海岸线长3752公里,居全国第二位。全省水深200米以内的海洋渔场面积12.51万平方公里,浅海滩涂可利用养殖面积达225万亩;已知的海洋鱼类745种,贝、藻,鱼、虾种类的数量居全国前列。福建陆域水系密布,为发展淡水渔业提供了良好条件。全省共有29个内河水系,663条河流,河流总长13569公里,较大河流有闽江、九龙江、晋江、汀江、木兰溪、交溪,江河水域面积30.64万公顷,通过近几年来鱼、虾、蟹的放流增殖,现已成为我省淡水渔业捕捞基地。此外,全省有各种水库101.4亿立方米、湖泊2270公顷、池塘面积36801公顷以及各类垦区等大中型水面。

    【渔业经济】 2009年以来,全省渔业系统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按照中央关于扩大内需的部署要求,以服务保障为重点,积极调整渔业结构,切实提升渔业产业效益,促进渔民增收,扎实推动现代渔业建设。2009年全省渔业经济总产值达1194.85亿元,比增4.14%;增加值636.29亿元,比增4.11%,占全省GDP5.32%;渔民人均收入8291元,比增6.86%,比全省农民人均收入高出1611元;全省水产品总产量569.67万吨,比增2.79%。

    【水产养殖】开展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建设改造工作,2009年累计完成4.09万亩池塘标准化改(扩)建工作,投入资金超过2亿元。积极创建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区(场),2009年新增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23个,并加强对已批准的26个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增强示范场的辐射带动作用。开展全省水产技术推广体系运行机制创新试点,继续推进渔业“五新”推广工作,推广、指导面积近9万公顷。强化重大水生动物疫病监控,加强养殖病害防治指导工作。2009年处理重大水生动物病害事件13起,通过有针对性地进行病害防治技术的跟踪指导、咨询、培训以及科普宣传,维护了病发区社会安定稳定。

    【海洋捕捞】切实增强我省外海捕捞开发能力,新开辟了闽东北、彭钓、东沙等外海渔场和省外东海外海、海南岛渔场、济州渔场等。2009年全省外海捕捞产量达91.99万吨,占海洋捕捞总产量的44.89%,近内海产量从三十年前占捕捞产量的91.3%下降至2009年的55.11%。

    【水产品加工】 2009年全省水产加工总量213.4万吨,实现产值276亿元,其中出口15.42亿美元,继续居我省大宗农产品出口首位,占全国水产品出口额的14.3%,居全国第四位。项目建设持续推进,通过现代渔业发展项目、海洋渔业重点项目等,扶持水产加工项目建设,部分新、改、扩建加工项目陆续投产,带动新增投资约15亿元。品牌建设卓有成效,评审确定2009-2010年度省级水产产业化龙头企业77家,31个水产品入选省名牌产品,14个水产品入选省著名商标,4家水产加工企业获得省“品牌农业企业金奖”称号。渔业标准化工作扎实开展,2009年共下达省级渔业地方标准制修订任务12项,发布实施渔业地方标准13项。

    【水产品质量监管】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获准筹建农业部渔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东南沿海);投入420万元扶持7个设区市局建设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全省5个县级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建设项目获得批准。加大执法检查力度。扎实开展全省水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执法年活动,强化养殖执法监管,全年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合格率为98.9%,7个设区市城区水产批发市场100%纳入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大力推进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新认定无公害水产品产地76家、10.3万亩,新认证无公害水产品80个、1.3万吨。加强海水贝类养殖区域划型和管理。目前全省已有12600多公顷的海水贝类养殖区域完成划型工作,全年安排贝类有毒有害物质监控200批次。

    【休闲渔业】与厦门市政府、中国渔业协会共同举办2009中国(厦门)国际休闲渔业博览会,加强休闲渔业产业合作与交流。联合省体育局、宁德市人民政府、省钓鱼协会成功举办2009海西“水乡渔村”杯海之星矶钓赛。这是迄今为止全国规模最大的海钓比赛。加快推进我省水乡渔村创建工作,与省旅游局审定并公布了第二批水乡渔村项目11个。截至2009年我省已先后公布了2批23家水乡渔村,遍布22个县(市、区)。

    【外向型渔业】积极推动闽台渔业合作。成功举办“2009海峡(福州)渔业周暨渔业博览会”,参观渔业博览会的人流量超过8万人次,参展和采购客商签约贸易定单达8亿元,取得了很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2009年出口台湾水产品4.18万吨、金额2.51亿美元,同比增幅高达62.65%和158.76%,台湾成为我省第二大水产品出口目的地。努力拓展国际市场空间,构建多元化的市场体系,水产品出口逆势增长。全年全省水产品出口创汇额达15.42亿美元,比2008年增长37.56%,我省成为全国水产品主要出口沿海省份中少数出口量和出口额均大幅增加的省份。

    【科技推广】在科技产业化方面,实施“鲍种质改良优化及生态养殖工程技术”研究,进一步丰富我省鲍鱼养殖品种结构,使福建鲍鱼养殖产量稳居全国首位,约占全国的68%。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充分利用6•18平台开展项目成果对接,共征集到国内外海洋与渔业科研成果200项、精选海洋与渔业关键技术难题48项和企业技术需求31项,实现对接87项,总投资共计15.3亿元。对接项目中,有30多项已落地实施,逐步转化为现实生产力。2009年共有18项成果通过省部级鉴定和验收,3项科技成果获2009年度省科学技术奖,其中二等奖1项,三等奖2项。深入开展渔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全省6个县(市、区)共培育发展科技示范户1146户,辐射带动渔户21460户。

    【防灾减灾】扎实推进海洋与渔业防灾减灾“百千万工程”建设。加快“百个渔港”建设。晋江深沪、祥芝、连江黄岐中心渔港已建成;东山大澳中心渔港正在进行扫尾工作;惠安崇武中心渔港和莆田石城一级渔港项目正抓紧建设中;1个中心渔港、2个一级渔港、1个内陆渔港和1个渔政执法码头项目已获农业部批准立项。颁布实施国内首个地方性的《渔港建设标准》,编制完成全省渔港建设布局规划。着力防灾减灾。成立福建省海洋预报台,不断拓展和完善海洋灾害预警预报信息系统的建设,风暴潮漫滩预警辅助决策系统、赤潮预警系统、海面风浪流数值预报系统、海上突发事件应急辅助决策系统均已进入业务化运行,为防御海洋与渔业灾害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推进“万艘渔船应急系统”建设。全省捕捞渔船共完成终端推广29957台,实施率已达94.5%。至今通过系统已经成功实施海上渔业安全救助16起,被救渔船16艘,获救渔民160多名,挽回直接经济损失数千万元,应急指挥系统在保障海上渔业安全生产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渔业安全管理】认真组织“渔业安全生产年活动”,深入开展渔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大检查,共登临检查渔船约2.5万艘次,组织渔业安全应急演练20场。开展全省性渔业安全宣讲活动,成立省厅渔业安全宣讲团和九个设区市局分团,开展大型渔业安全宣讲活动52场、各类渔业安全座谈会近350场、船东船长培训班60期、“四小证”培训班约90期,参加人数达5万多人次。全年全省共发生各类渔业船舶水上事故57起,同比下降了17.4%,事故造成死亡失踪35人,同比下降了22.2%,沉毁船25艘,同比下降了19.4%。

    【渔船信息化管理】实施“福建省海洋渔业船舶管理信息化系统”建设,实现渔船数据有效统一、合法规范、网上公开、信息共享、随时查询的信息化管理目标。全省渔船管理信息化系统建设分阶段推进,截至2009年渔船信息化管理泉州试点实船核查工作已全部结束,并顺利转入系统试运行阶段。宁德、福州两市的实船核查工作进展顺利。

    【渔业保险】通过与省财政厅、人保财险福建省分公司联合下发通知,将政策性渔业保险工作任务层层分解到市、县(区),切实把为民办实事工作落到实处。全年全省沿海市、县(区)共办理政策性渔工保险121675人,占应保渔工的93.27%,政策性渔工保险覆盖面达93.27%;办理政策性渔船保险7647艘,占应保渔船的76.24%;政策性渔船保险覆盖面达76.24%。共办理政策性渔业保险理赔939起,赔付2230.8万元。

    【渔政执法】加大执法力度。扎实推动以“护渔2009”为重点的渔业执法行动,制定了量化指标,并要求各设区市建立常规化海上巡航机制。护渔行动期间,全省共出动执法船艇883航次、执法人员8813人次,登临检查渔船13101艘次,罚款165.36万元,维护了正常渔业生产秩序。加大非法捕捞作业打击力度,组织省、市、县三级在闽江和九龙江流域开展声势浩大的专项整治行动,共出动渔政执法船艇52艘次、出动执法人员800多人次,查获没收电鱼工具32件,暂扣电鱼船4艘,拆除销毁违禁渔具376件,渔民自行拆除违法捕捞设施和渔具达236件。强化伏季休渔监管,确保调整后的伏季休渔制度顺利实施。

    二、光伏水塘下适合养什么鱼

    对鱼种的要求不是太高,根据你鱼塘的条件选择即可。

    现在,太阳能光伏发电的浪潮不断增高,而在农村已经普遍安装了太阳能家用光伏电站!人们日常话题总是离不开家里的光伏电站。一般都是屋顶装光伏,那鱼塘装光伏是不是很新鲜呢!鱼塘也能够装置光伏电站?没错!接下来就来说说渔光互补!

    浅显的说,就是渔业养殖与光伏发电相结合,在鱼塘水面上方装置光伏电站,光伏电站下方的水域能够进行鱼虾饲养,光伏电站还能够为养鱼提供很好的遮挡效果,构成“上可发电、下可养鱼”的发电新形式,从而促成了一塘多收!听起来好像很不错的姿态,现在给大家放张图:

    评价站址及附近区域水文地质条件

    了解清楚站址周边人文状况,交通条件等

    举例:江苏射阳由于光照条件比较好,2014年在射阳普遍建起了光伏电站,一部分电站就是建于鱼塘之上,陈女士以200元每亩租下了整片建有光伏电站的池塘,踏上了她的饲养之路,开始了她的致富之路。陈红每亩养鱼收入5000块钱左右,800亩鱼塘就有400万的收入,扣除每亩200元的租金、饲养本钱和人工本钱之后,一年下来净收益差不多200万。

    利用鱼塘、滩涂等地来开发建设渔光互补项目,选用水上发电、水下饲养的农业形式,以到达收益最大化的意图是咱们为之奋斗的目标。

    谈到“渔光互补”,相信很多人都不陌生,随着光伏在生活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人们对于光伏产业的的了解也在日益加深,在水库、小型湖泊等水域环境上建设光伏电站,我们就称之为“水上光伏”。光伏面板下方的水域可用于鱼类和虾类繁殖。光伏阵列还可以为水产养殖提供良好的屏蔽效果,从而形成一种基于发电和养殖的新型发电模式。“渔光互补”是近年来光伏电站建设的一种流行形式,它在确保光伏发电的同时,实现了水耕农业的功能,为我国发展新能源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开辟了一条新道路。

    1)减少炎热季节的养殖事故,夏季水温高,水质变化迅速,鱼类容易患病。当热浪袭来,会给渔牧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9年7月26日,四川达川区罐子乡发扬养殖场,面积近10亩、设计水深1.6—1.7米。夏季来临,即使增加了四台供氧设备,鱼塘四周还是堆满了刚刚打捞起来的各种死鱼。鱼池的主人说,温度太高,水很热,人都不能在水中站立一个小时。这次的鱼死了三万多斤,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每斤7元来计算的话,损失高达20多万元。而“渔光互补”的太阳能面板具有给鱼塘遮阳、降低水面温度、减少水分蒸发的作用,有效遮住阳光的强烈照射,鱼虾被水烫死的概率大大减少,有效的减少了高温给养殖业带来的经济损失。

    2)“渔光互补”大大提高了土地的利用率,在鱼塘水面上方架设光伏板阵列,在光伏板下方水域可以养殖鱼虾,形成了“水上发电,水下养鱼”模式,这种模式减少了对农业、工业和住宅用地等土地资源的占用,有利于提高土地经济价值。

    3)渔民能依靠现有鱼塘资源,在鱼塘上方建设光伏电站,既可以获得养殖的收益,又可以获得光伏发电的收益,两全其美。

    4)光伏发电还可以供电给鱼塘的增氧机、水泵等设备,超出的电可以以脱硫电价卖给电网,一般在9-10年的时间就可以回本。

    5)电池板遮挡了一部分的阳光,减少了水面植物的光合作用,比如藻类,既抑制其生长繁殖,又提升了水质,给鱼类的生长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环境。

    由此看来,它能够轻松实现水下养殖、水上发电的完美理念,让不同层次的空间得到充分利用,光伏发电就不必占用额外农业及工业用地。

    三、防止和治理水污染的基础设施有哪些

    1、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4、第一条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5、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6、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7、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8、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9、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10、第二章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11、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12、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13、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14、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15、第十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16、其他跨省、跨县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该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17、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

    18、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19、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20、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21、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22、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23、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24、第十四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25、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26、第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7、第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8、第十八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29、第十九条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30、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31、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32、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3、第二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34、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35、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36、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37、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38、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39、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0、第二十一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41、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42、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43、第二十三条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44、第二十四条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45、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46、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47、第二十六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48、第二十七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49、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50、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51、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52、第三十条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53、第三十一条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54、第三十二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55、第三十三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56、第三十四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57、第三十五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58、第三十六条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59、第三十七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60、第三十八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61、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62、第四十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63、第四十一条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64、第四十二条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65、第四十三条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66、第四十四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67、第四十五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68、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69、(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70、(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71、(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72、(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73、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74、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75、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76、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77、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78、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79、第五十二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80、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81、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82、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83、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84、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85、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86、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87、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88、第五十六条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89、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0、第五十八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1、第五十九条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

    92、第六十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93、(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94、(二)“污染物”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95、(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体内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96、(四)“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97、(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铒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98、第六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99、第六十二条本法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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